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蔡財回
辛財福
劉蔡秋月
蔡罔留
蔡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財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辛古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財明積欠原告多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蔡財明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辛古已於民國99年4月20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及蔡財明均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且迄未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蔡財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
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遺產之課稅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
位人蔡財明積欠原告多筆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等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與蔡財明已辦理公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 財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與蔡財明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