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葉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施詐,向原告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金錢,須先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嗣於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12年3月29日10時25分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65萬元,被告協助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65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參以被告就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供遂行詐騙使用一事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而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5萬元,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6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10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