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吳月霞
林傳銘
林銘嶔
林玉玲
林湘芸
林莊翠娥
林新偉
林嘉聰
林建村
林政道
林炳源
林燦樂
林炳坤
林炳宗
林麗月
林麗琴
林麗華
林麗淑
林秀容
林子欽
洪梅雀
林怡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已 遷移國外,現所在不明)
林燦耀
林燦輝
林燦實
林燦龍
林麗盆
林麗娟
林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應就被繼承人林進慧所遺坐落澎湖縣○○○○○○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應就被繼承人林必文所遺坐落澎湖縣○○○○○○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林政道、林炳源、林燦樂共有坐落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林燦樂、林炳宗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以下就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被告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部分係繼承被繼承人林進慧而來,另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則係繼承被繼承人林必文而來,惟渠等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就上開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燦樂、林炳宗均到庭陳稱:上開房屋內住共有人10餘 人,且部分共有人聯絡無著,無從商討分割事宜,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就上開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均予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甚夥,其中上開建物之共有人更高達30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本院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就上開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一: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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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林進慧之繼承人) | |
| 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林必文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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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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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炳坤、林炳宗、林子欽、洪梅雀、林怡吟、林麗月、林麗琴、林麗華、林麗淑、林秀容(林進丁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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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林進慧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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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林必文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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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燦耀、林燦輝、林燦實、林燦樂、林燦龍、林麗盆、林麗娟、林沅臻(林陳赫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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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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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林進慧之繼承人) | |
| 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林必文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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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炳坤、林炳宗、林子欽、洪梅雀、林怡吟、林麗月、林麗琴、林麗華、林麗淑、林秀容(林進丁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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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燦耀、林燦輝、林燦實、林燦樂、林燦龍、林麗盆、林麗娟、林沅臻(林陳赫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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