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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0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原告發卡後,至今尚積欠新臺幣142,20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