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陳奕達
葉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304元,及其中新臺幣1,474,703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77,601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達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12年1月7日起,按月本息攤還,並邀被告葉清安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奕達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繳付,尚積欠原告1,552,30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