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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卓士雄
被      告  廖月羣

            辛宗泰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惟被告廖月羣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宗泰、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廖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宗泰、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廖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辛春貴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12年度僅有所得58,011元,另被繼承人辛春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月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等2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等2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月羣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廖月羣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廖月羣
3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辛宗泰
3分之1
同左
 3
被告陳辛龍
3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