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莊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3,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919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5,643元。
二、附表編號7土地地上有建物1棟,請提出該建物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陳丙寅、陳彬、陳文禮均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及撤回陳丙寅、陳彬、陳文禮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提出澎湖縣政府(72)澎府地權字第6905號函69年7月1日、71年7月1日、府財行字第1090041763號函109年7月1日列冊管理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單。
五、請提出陳丙寅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廳馬公街石泉466番地」之全戶戶籍資料。
六、請提出陳彬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縣○○鎮○○里00鄰○○路0號之40」之全戶戶籍資料。
七、請提出陳文禮死亡時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