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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向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鄒向至住居設於屏東縣潮州鎮,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