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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8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芳應  

            黃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芳應對第三人即協和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函查債務人黃元隆之勞工保險資料、債務人陳芳應與黃元隆郵局存款資料。而員工對其現所服務公司之薪資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該公司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既係在高雄市前鎮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