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務 人 許馨尹(即許琇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如查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其轄區外者,應囑託管轄法院執行,不能於轄區外為執行行為。然因近來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案件大增,造成少數法院人力難以負荷,為解決此困境,故司法院特別訂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以下簡稱執行原則),其第2點特別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得對轄區外第三人核發扣押及換價命令)。惟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但已具體表明其他執行標的者,則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而由該第三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自無上開執行原則之適用,應回歸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許馨尹之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惟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及健保資料,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之存款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既非不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