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32號
債 權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姚宏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宛非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邱國錦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保險等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中寮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