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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89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債  務  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志宏之保險資料及勞工保險資料,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