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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美麗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義竹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