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禾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存款、承攬及業務所得債權,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勞保、集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惟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內湖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