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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9號
債  權  人  王佩泓    住湖縣○○鄉○○村○○00○00號2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長安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二、查本件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經本院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足以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以明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逾期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在案,嗣債權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惟仍未提出足以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以資補正。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已如前述,是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並未有何違法之處,故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