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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世杰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慧珺、林鳳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慧珺、林鳳珠勞保投保資料、郵存帳戶、人壽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慧珺、林鳳珠之戶籍址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花蓮縣吉安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