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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雅薇(原名:洪曉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5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縱不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114年12月29日收受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後,於115年1月14日始書面表示不同意,已逾本院所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則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一元範圍內調整)
 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87,033元。
 2、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3、每期清償:3,050元。
 4、清償總金額:219,600元。
 5、清償成數:20.20%。  
貳、清償分配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8,051
9.02﹪
27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507
10.99﹪
336
3
創鉅有限合夥
51,730
4.76﹪
145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75,328
52.93﹪
1,614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2,417
22.30﹪
680

合     計
1,087,033
100﹪
3,050

附表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航空器、郵輪,或入住四星級以上飯店,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