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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丹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瀅綺  


相  對  人  施為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20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2月20日
899,88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