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曾寘橙(即曾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