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昱賢聲請假扣押,惟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復未主張本院轄區內有何假扣押標的,且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本院就其假扣押聲請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