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順雅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順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順雅(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新臺幣(下同)5,217元,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定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9月2日開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雖有投保勞保,惟因其眼睛不好、有憂鬱症、躁鬱症等情形,故沒有實際工作,收入僅有每月殘障補助5,000餘元及每年三節之補助金,需依靠其配偶供應生活費,並無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僅49歲,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應以每月薪資收入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剩餘14,250元作為分期償債,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僅49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認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其患有雙極疾患、肌肉疾患等疾病,自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僅有澎湖縣政府社會局每年三節(即中秋節、春節、端午節)慰問金11,000元、每月殘障補助約5,437元等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依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內頁等件附卷為憑(見消債抗卷第73至7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1至138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並無矛盾(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至35頁),堪可採信,堪認本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6,354元【計算式:(11,000元÷12)+5,437=6,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等語,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復未逾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該金額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應屬適當。據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已有不符,不得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尚難以前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