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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幼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板橋莒光○○○0○000○                                   ○○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                          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幼敏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幼敏(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無足供扣押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亦無其他所得、財產或商業保險,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於114年4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10月14日開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因年紀大不容易找工作,也沒有領取補助,故沒有能力償還債務,並無不予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故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其他商業保險未陳報,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113年每月所得僅15,000元,自114年起每月薪資約16,277元等語,然查,債務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11,332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第5至17頁),當認債務人113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7,611元【計算式:211,332÷12=17,611】;又債務人因對第三人有債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均有3,112元之額外收入乙節,為債務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1頁),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22頁),此部分收入既具連續性、固定性,自當一併列入計算,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4年11月間,共有固定收入379,063元【計算式:(17,611×8)+(16,277×11)+(3,112×19)=379,063】。
 ⑵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等語,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復未逾越113、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8,618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該金額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應屬適當,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4年11月間,必要支出為323,000元【計算式:17,000×19=323,000】。基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6,063元【計算式:379,063-323,000=56,063】,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情狀。
 ⒉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110年度所得約375,133元,每月薪資約為31,261元;111年度所得約218,686元,每月薪資約為18,224元;112年度所得約179,431元,每月薪資約為14,953元等情,此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限閱卷第17至26頁),堪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可處分所得為479,674元【計算式:(31,261×5)+(18,224×12)+(14,953×7)=479,674】
 ⑵就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4,174元【計算式:(15,946×5)+(17,076×19)=404,174】。基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5,500元【計算式:479,674-404,174=75,500】,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完全未受分配,復無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雖有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件債權人既均未克盡其等舉證之責,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5,500元),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再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5,500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扣除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1,332元

28.45%
0元
21,480元
210,266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46元
0.54%
0元
408元
3,989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258元
3.66%
0元
2,763元
27,052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183元
6.96%
0元
5,255元
51,437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555元
21.18%
0元
15,991元
156,511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931元
3.41%
0元
2,575元
25,186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97元
2.92%
0元
2,205元
21,599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726元
8.65%
0元
6,531元
63,945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8,208元
16.19%
0元
12,223元
119,642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7,433元
8.04%
0元
6,070元
59,487元
合計
3,695,569元
100%
0元
75,501元
739,114元
備註:
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113年10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第195頁至第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