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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榮宗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榮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榮宗(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新臺幣(下同)5,761元,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定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5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10月23日開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今年56歲,已服刑10年,預計將繼續服刑至119年12月11日,真的沒有能力償還債務,亦無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之誠意,而是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因此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希望債務人能再試行與各債權人協商,以保障債權人合法取得之債權,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或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自本院113年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其間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收入共39,61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20元【計算式:39,618元÷20.63月=1,92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4年10月4日澎監戒字第11405016670號函及所附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等件在卷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至62頁);又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本院考量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特殊重大支出,認以該金額計算債務人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應屬適當。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已有不符,不得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尚難以前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金額
1
普發金
2,000元
2
郵寄匯票
28,000元
3
勞作金
9,618元
                   合計:39,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