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煌景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徵收費用標準徵收費用,並由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其相關之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爰請補正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團財產價額,按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二、相對人之洪煌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地位於何處?
四、如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主要財產地不在本院境內,本院依破產法第2條之規定,是否有管轄權?
五、請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應請彙整之:
㈠陳報任職何處、薪資收入及在職證明書(請載明任職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薪資數額)或營業所得來源證明。
㈡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且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所載之銀行存款部分,有關聲請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除應含完整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
㈣如為其他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汽機車、金銀飾品),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行車執照、該財產之照片及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動產估價單等〉)。
㈤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應提出土地、建物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非委託銷售契約書);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㈦如為保險契約,請記載保險公司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價值及其證明(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六、請提出相對人110至114年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得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並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部分,列出其價值及其有該等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評估出售可能性。
七、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及普通債權人,並依序編號及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應載明優先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
㈢債權發生原因、時間、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之進度、情形、尚未清償金額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債權證明文件、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並註明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並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八、相對人如有債務人,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應載明現有全體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日期、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九、相對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及罰款未繳,如有,請陳報具體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相對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附註: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法將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請特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