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棟霖(代理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3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2,02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章日期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4,955,715元【計算式:本金4,852,028元+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之利息103,687元=4,955,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