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復華
呂忠男
被 告 莊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請求,而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借款契約書而發生異議、訴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前開契約書存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6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05頁)將本件移送至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