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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辛育嬅  
被      告  林文傑即銘錫企業行



            林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傑即銘錫企業行(下稱林文傑)邀同被告林政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機動計息計為年利率2.095%,嗣並機動調整利息,如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林文傑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林政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