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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高淑珍(即高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國安(即高溪之繼承人)

            高淑萍(即高溪之繼承人)

            許高淑美(即高溪之繼承人)

            高秋水(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撤銷繼承登記,然被告高秋水係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先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屬適法。茲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