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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庭凱  
被      告  禤郡芬即萱萱美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67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1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付,如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內容查詢單、催告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29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29,536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