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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佩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興揮、呂侑軒、林長安、郭山水及莊心羽等5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6,82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927,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6,82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