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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3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周美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俊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住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本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