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翔
相 對 人 陳月鵑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冠帆前於民國111年5月24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一切債務,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62萬元、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冠帆分別於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35萬元、8萬4,000元;惟債務人陳冠帆自11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118萬2,9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附表不動產業經債務人陳冠帆於114年11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陳月鵑。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
,本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冠帆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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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9.47 二層:49.47 三層:16.83 合計:1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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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