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榮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翁進吉間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