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莊光參
被 告 曾俊偉
被 告 協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誠
上列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6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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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