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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1年間結婚,詎被告乙○○(下與丙○○合稱被告二人)明知丙○○已婚,竟自114年9月起與丙○○過從甚密,丙○○不僅頻繁出入乙○○住處、與乙○○共乘機車、將手置放在乙○○腰部,甚至於114年9月13日、15日在乙○○住處與乙○○同居過夜,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答辯略以:我與丙○○僅是職場主管、部屬關係,因丙○○臨時有搬家需求,我才提供住處供丙○○暫時置放家當,丙○○進出我住處多是為取放個人物品,過程與我鮮少互動,也未曾在我住處過夜;又我114年9月8日至10日均在臺北出差,10日下午才搭機返回澎湖,那天我請丙○○騎車到機場接我,回程由我騎車搭載丙○○至住處放行李,騎車時丙○○並未抱我,僅於下車時以手扶我腰部以維安全,我們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答辯略以:我與乙○○僅是職場主管、部屬關係,我是因受原告家庭暴力,決定緊急遷出原告住處,乙○○得知後出於同事情誼,提供其住所供我於覓得住處前暫時置放家當,我進出乙○○住處都是短暫取放物品,我未曾在乙○○住處過夜;又乙○○114年9月8日至10日均在臺北出差,10日下午才搭機返回澎湖,那天我受乙○○請託,騎車到機場接他,回程由乙○○騎車載我,我僅於下車時短暫將手扶在乙○○腰部以求安全,且當天我幫乙○○把行李拿到乙○○住處後,隨即返回縣政府上班,我們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丙○○於101年間結婚;乙○○知悉丙○○已婚;丙○○於114年9月9日至16日間多次進出乙○○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乙○○住處門口攝錄影片暨光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139至14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固主張丙○○於114年9月13日、15日,在乙○○住處與乙○○同居過夜等語,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⑴原告所提114年9月13日0時5分、0時29分乙○○住處門口攝錄影片(即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0913.0005編號19」、「0913.0029編號20」影片),結果略以:0時5分許,丙○○將乙○○住處門前停放之咖啡色機車(下稱A車)上之提袋、黑色塑膠袋提起,走入室內,將大門關閉;0時29分許,乙○○自其住處走至室外,此時門前停放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見A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足徵丙○○於114年9月13日0時5分許進入乙○○住處後,曾於0時29分前離開乙○○住處事實。
 ⑵原告所提114年9月15日2時33分、5時18分乙○○住處門口攝錄影片(即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0915.0233編號36」、「0915.0518編號37」影片),結果略以:2時33分許,丙○○騎乘機車至乙○○住處,手持物品進入室內,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口,(約1分鐘後)丙○○自室內走出,將大門關上並將機車牽離;5時18分許,門前並無停放機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認丙○○於114年9月15日2時33分進入乙○○住處後,隨即於1、2分鐘內離開乙○○住處之事實。
 ⑶基上,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影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如原告主張之在乙○○住處同居過夜之事實。至原告雖另主張丙○○於前開時間離開乙○○住處後,僅將A車移入乙○○住處車庫,隨即再次進入乙○○住處與其同居過夜等語,惟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信。
 ⒊又原告雖主張丙○○頻繁進出乙○○住處,被告二人互動過於親密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未見被告二人有何親吻、擁抱等親暱互動,至多僅得證明丙○○於114年9月9日至16日間曾多次進出乙○○住處之事實,而查,丙○○於114年9月9日0時許,因在原告住處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業據丙○○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0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丙○○於114年10月搬離我們原本共同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丙○○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準備搬家及進出乙○○住處之時間,均係發生於114年9至10月間,時點接近,又被告二人辯稱乙○○住處內堆置丙○○眾多物品乙情,既未經原告具體爭執,復有乙○○所提住處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二人辯稱丙○○因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需緊急搬家,乙○○提供其住處供丙○○暫時置放物品,丙○○進出乙○○住處僅係為取放物品等語,即非不可信。而以丙○○斯時處於相對弱勢地位、需求援助之處境,單以丙○○於前開期間多次或於深夜進出乙○○住處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再觀原告所提114年9月10日16時15分乙○○住處門口攝錄影片(即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0910.1615編號7」影片),固見乙○○於114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住處,丙○○將手放在乙○○腰部,被告二人一同進入乙○○住處等節,然此偏屬共乘機車之被搭載者行進安全措施舉止,又被告二人雖於下車後一同進入乙○○住處,然查,乙○○於114年9月8日至臺北出差,10日下午甫搭機返回澎湖,當日為工作日,丙○○僅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間請假1小時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提出澎湖縣政府支出憑證黏貼單、立榮航空機票收據、電子發票、丙○○差勤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77至79頁),是丙○○辯稱其當日係受乙○○之託騎車至機場接機,其協助乙○○將行李放入乙○○住處後,隨即返回澎湖縣政府工作等語,亦非不可採信,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二人當日在乙○○住處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二人共乘機車、一同進入乙○○住處,即認被告二人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界線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