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黃義雄
被 告 楊宥程(即楊承憲即品鮮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3,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3,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息2.68%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4.4%),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經通知履債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5萬3,9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原告對被告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截圖,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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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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