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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朱運通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李正偉  
            李玉娥  
            李怡賢   
            李怡德  
            李玫慧  
            李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內另坐落原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又系爭土地東面臨路,西南側則有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之0號)之一隅坐落其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佐。本院參酌上開0000號土地坐落位置、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及使用現狀,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就分得之部分依其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則兩造各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而符合利用效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位置(暫編地號、地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朱運通
5/8
附圖分割後之0000(1)
(面積為258.78平方公尺)
全部
 2
李正偉
1/8
附圖分割後之0000
(面積為155.27平方公尺)
1/3
 3
李玉娥
1/8
1/3
 4
李怡賢
1/32
1/12
 5
李怡德
1/32
1/12
 6
李玫慧
1/32
1/12
 7
李玫儀
1/32
1/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朱運通
5/8
 2
李正偉
1/8
 3
李玉娥
1/8
 4
李怡賢
1/32
 5
李怡德
1/32
 6
李玫慧
1/32
 7
李玫儀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