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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周芷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達瑩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達瑩淨化科技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978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填補達瑩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汽車車籍查詢、駕照、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62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擴建一路1之3號建物前,依比例尺計算凱旋四路轉彎處(或停止線)到系爭車輛車尾距不到10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無論該處有無劃設紅線,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且依其車尾距凱旋四路轉彎處不到10公尺等情以觀,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轉彎行為,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再者,系爭車輛未靠右停放,且停放處無畫設路面邊緣線,換言之,該停車處應均屬車道,而系爭車輛停車占用已達近半車道,明顯屬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而,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未靠右停車、占用近半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車輛通行之情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相較下系爭車輛過失比例較高,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三成,系爭車輛負擔七成。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規定。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978元(工資費用2,747元、烤漆費用6,231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總計應為8,978 元。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外,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占用近半車道,同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93 元(計算式:8,978元×30%=2,693元),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