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立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翰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傅俞峯
被 告 蘇登文
李孟宗
王貴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81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當庭減縮前開利息起算日,而變更為自110年8月5日起算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執有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雙平行斜線劃記及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系爭支票背面則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嗣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施文琛因個人債務問題,而應債權人即被告王貴靜之要求,由證人施文琛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位空白處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王貴靜,被告王貴靜再轉交予被告李孟宗,由被告李孟宗持系爭支票前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被告北港合庫)提示付款。系爭支票經提示時,票據背面雖有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記載,並由被告李孟宗擔任受託取款人,但原告並無委任任何人取款之意思,且證人施文琛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王貴靜時,票據背面並未記載「委託人:」、「受任人:」等關於委任取款之文字,應係被告中其中一人事後所偽造或變造。而被告北港合庫櫃員即被告蘇登文審查系爭支票時,竟未探詢原告是否確有委任取款之真意,亦未要求查驗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違背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7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率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本支票票款委託受託人代為取款/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橡皮圖章(前開引號中「/」符號表示圖章所示文字換行)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系爭支票票面記載之付款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下合稱付款銀行),致使付款銀行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被告李孟宗個人帳戶而兌現。原告因被告王貴靜、李孟宗未經原告同意,而故意冒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提示票據,以及被告北港合庫、蘇登文率於提示銀行之審查義務,在未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孟宗之間是否確實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真意,以及未查驗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情況下即蓋用上開橡皮圖章並將系爭票據交付付款銀行存入票款至被告李孟宗帳戶,致原告受有無法再提示付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宗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李孟宗部分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貴靜則以:證人施文琛將系爭支票及其他4張票據交付予我,用以清償證人施文琛積欠我的債務,我再將系爭支票轉交給被告李孟宗,用於清償我積欠被告李孟宗的債務。我拿到系爭支票的時候,確定背面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載有證人施文琛的簽名,其餘記載事項我已忘記,但我認為系爭支票背面有委任取款的記載故得兌現。
㈡被告李孟宗則以:我拿到系爭支票的時候,票據上記載內容與現況相同,我再寫上我的帳戶帳號,不太清楚有沒有蓋用我的印章,時間隔太久已經遺忘。因為票據背面有大小章及簽名,我認知可以取款。
㈢被告蘇登文、北港合庫則以: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本件原告並無絕對權受侵害之情形,其請求於法無據。
⒉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另有證人施文琛之簽名,形式上為背書,且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然付款銀行並未確認而撥付款項予被告李孟宗,縱令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蘇登文、北港合庫無關,而應由付款銀行負責。
⒊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係探究付款行之賠償責任,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財政部國庫署,並無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之適用。而系爭支票受款人即原告為法人,被告蘇登文於審查系爭支票時,已有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原告公司確仍存續、法定代理人亦無變更,且相關公示資料與票據背面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相符,被告蘇登文已善盡其形式審查義務,並無過失,亦無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之情形。
⒌被告蘇登文審查系爭支票時,票據背面即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李孟宗之印章,並有「委託人:」、「受任人:」等足認有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記載。被告蘇登文、北港合庫僅負形式審查義務,無從判斷原告與被告李孟宗之間是否確實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蘇登文、北港合庫應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孟宗間是否確實有委任取款之真意,反而有害票據流通性。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原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雙平行斜線劃記及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系爭支票背面則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載有委任取款之文義。系爭支票經證人施文琛交付被告王貴靜,被告王貴靜再轉交予被告李孟宗,由被告李孟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北港合庫提示付款。被告北港合庫之櫃員即被告蘇登文就系爭支票為形式審查時,雖有上網查詢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但未查驗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待審查完畢後,被告北港合庫將系爭支票交付付款銀行,再由付款銀行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李孟宗帳戶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票背面雖載有委任取款之文義,然原告與票載受託取款人即被告李孟宗間實際上無委任取款關係存在:
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轉讓,惟仍不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劃平行線支票並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或受委託人須限於金融業者之規定,亦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其執票人如欲委託他人取款,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系爭支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雙平行斜線劃記及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固不得轉讓,惟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
⒉兩造對系爭支票背面具有委任取款之文義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彰顯委任取款文義之「委託人:」、「受託人:」之橡皮圖章並非原告所蓋用,其與票載受託取款人即被告李孟宗間實際上無委任取款關係存在。經查,證人施文琛到庭證稱:系爭支票均係其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由證人施文琛擅自交付被告王貴靜,原告或原告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情。證人施文琛及原告均不認識被告李孟宗,原告與被告李孟宗間也沒有任何法律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本院考量證人施文琛甘冒擅自取用系爭支票之相關刑事責任而為前述證詞,其證詞可信度極高;況被告王貴靜、李孟宗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證人施文琛交付予被告王貴靜後,再由被告王貴靜轉交予被告李孟宗,並由被告李孟宗提示取款(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則被告李孟宗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既非直接前後手,亦未曾實際接洽,原告自無委任被告李孟宗取款之可能。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孟宗間無委任取款關係存在等情為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之人,須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另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於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且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蓋付款人對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票據,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正,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若要求付款人負調查之責,將妨礙票據之流通。因此,付款人對於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既不負認定之責,則僅受支票執票人委託,代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金融業者,自亦不負認定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貴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請求被告李孟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證人施文琛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王貴靜時,票據背面並未記載「委託人:」、「受任人:」等關於委任取款之文字,被告王貴靜、李孟宗均未經原告同意,竟故意冒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提示票據,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3頁、第298頁)。
⒉被告王貴靜部分:
⑴經查,證人施文琛到庭證稱:其因借貸問題,將系爭支票連同其他票據、價值約70萬元之黃金交付被告王貴靜作為擔保之用,有約好如果債務清償完畢應返還票據,因為原告公司信用度不高,所以才會提供其他公司為發票人的客票。雖然證人施文琛已經償還300萬元以上,但被告王貴靜覺得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所以要求其提出客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可見證人施文琛應係以清償債務或擔保將來債務之履行之意思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王貴靜,則被告王貴靜辯稱證人施文琛係為了清償債務才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應屬真實。原告對此固又主張證人施文琛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王貴靜時,證人施文琛均有告知系爭支票有抬頭(按:即指定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證人施文琛沒有認知到系爭支票會被拿去兌現、被告王貴靜也說不會拿去兌現云云,然為被告王貴靜所否認;本院審酌指定受款人之票據如未經於背書欄蓋用受款人簽章,自始無由他人提示取款之可能,證人施文琛如無使被告王貴靜或第三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意思,本不應於票據背面背書欄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應於交付票據予他人時先行塗銷前開印文,亦可選擇交付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或其他票據以達成其目的,但證人施文琛交付系爭支票時,票據背面卻均已蓋用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證人施文琛所為行為與原告主張明顯矛盾,難以採信。
⑵系爭支票固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然被告王貴靜主觀上既認知證人施文琛係因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已足使被告王貴靜誤認為系爭支票得以兌現,縱使被告王貴靜為清償其對被告李孟宗之債務,復將系爭票據轉交被告李孟宗,亦難認被告王貴靜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王貴靜有何參與蓋用「委託人:」、「受託人:」之橡皮圖章或其他偽造或變造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行為,難認原告所指票據偽造或變造行為與被告王貴靜有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貴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李孟宗部分:
被告李孟宗雖亦辯稱其認知系爭支票可以取款,且其沒有蓋用「委託人:」、「受託人:」之橡皮圖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第401頁)。然原告與被告李孟宗間並無委任取款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李孟宗即不得擅以受託取款人身分提示而行使系爭支票。又委任取款背書係指受款人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經由背書之方法移轉票據之占有,而授權被背書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請求付款之行為,故應以記載委任取款目的之字樣、受款人即委託人簽章、受託人簽章,並經受款人交付票據為其要件。被告李孟宗明知自己非受原告委任取款之人,卻仍於系爭支票背面緊鄰「受託人:」橡皮圖章處蓋用其印章,以此完成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後,持往被告北港合庫為委任取款之提示,足認有假冒原告與被告李孟宗間具有委任取款關係之不法行為而使銀行撥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李孟宗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返還責任部分,則無贅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登文、北港合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登文於審查系爭支票時未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孟宗之間是否確實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真意,以及未查驗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有過失;被告北港合庫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均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前開判決均係就「未載有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所為之判斷,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據前開判決而為本件主張,已難採信。
⒉又依上開說明,付款人對於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簽名之真偽尚不負認定之責,則僅受支票執票人委託,代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金融業者,自亦不負認定之責。本件被告北港合庫並非系爭支票所載之付款人,僅係受支票執票人委託,代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金融業者,被告蘇登文、北港合庫於執行相關業務時,就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真正自不負認定之責。而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被告蘇登文於審查系爭支票時,亦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原告公司確仍存續、法定代理人亦無變更,且相關公示資料與票據背書欄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相符,應足認被告蘇登文已善盡其形式審查義務,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登文、北港合庫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蘇登文、北港合庫辯稱系爭支票因有證人施文琛之背書,故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付款銀行本不應付款,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無關部分,因原告並未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或就付款銀行為任何主張,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