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登文
李孟宗
王貴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