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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珮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