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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蔡文倚 
訴訟代理人  蔡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762,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過失比例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復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該路段為單一車道,外側為白色實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路段畫有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53、59頁),足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並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而係道路以外之處所,該處亦無設置其他標線,系爭車輛應得停放於該處,而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本應行駛於道路之上,然被告卻行駛於道路以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兩造雖另爭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路肩或路面邊線之外,惟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縣道155道路外之空間,縣道155雖非屬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依法應未設置路肩,然依上開法規對路肩之定義,兩造所爭執之路肩或路面邊線之外實應為同一空間,附此敘明。
四、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5月又1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90元(9,902元÷10=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工資9,540元、烤漆18,11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644元(計算式:990元+9,540元+18,114元=28,6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