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許龍通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龍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2元、被告許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7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龍通負擔百分之20,被告許文雄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對被告許龍通、許文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僅被告許龍通提出異議,對被告許文雄之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惟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並不具有既判力,原告主張為避免共同被告間裁判歧異,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請求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就被告許文雄之部分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1,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5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均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209.8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即134,75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龍通則以:被告許龍通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許龍通想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不願出售,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5年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許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10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12000598號函、被告申購、申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書、系爭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申報地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71至89、165至173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本院另函詢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被告許文雄確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許龍通亦承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次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至98年為每平方公尺778元,99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727元、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714元、105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790元、109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810元、111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8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73頁)。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4,758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5年時效之部分,被告許龍通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龍通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請求。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龍通給付自111年9月21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龍通給付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許龍通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6,352元【計算式:(790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27.29月÷2)+(810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24月÷2)+(840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23月÷2)=26,352元,每月租金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㈢而被告許文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許文雄未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文雄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379元【計算式:(778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33月÷2)+(727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36月÷2)+(714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36月÷2)+(790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48月÷2)+(810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24月÷2)+(840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23月÷2)=67,379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起訴而將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190頁,司促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