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譽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堯
訴訟代理人 洪廷凱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陳黃金美
陳聖博
陳昭里
陳啟明
陳明志
陳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1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90.79平方公尺)之廢棄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黃金美、陳聖博、陳昭里、陳啟明、陳啓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志: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明志之父親建造的,父親過世後,由被告陳啟明、陳明志、陳啟祥及訴外人即被告陳黃金美之配偶陳啟川四人共有,附圖編號A部分目前為被告陳啟祥所使用。被告陳明志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但希望原告自行支出拆除費用,或由被告自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黃金美、陳聖博、陳昭里、陳啟明、陳啓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20005838號函暨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料、訴外人陳啟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81至114、157至1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北地四字第1130003308號函暨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5、241、243頁),且為被告陳明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