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詮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進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