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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保險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阿却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中樞神經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症狀固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函詢該院原告之健康狀況有無提起訴訟或委任他人應訴之能力,嗣該院函覆意旨略以:根據原告於113年4月9日之神經科心理檢查,原告之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CDR)為3分,有該院113年2月26日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應已罹患嚴重失智症狀況,其記憶力、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皆有不足,足認原告於起訴時即113年8月12日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其訴訟能力(如原告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如已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提出該裁定,並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