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抗辯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為代辦人員,以為原告是銀行,被告是使用手機閱覽兩造間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為字很小,被告沒有仔細看系爭契約內容就簽了,貸款下來的錢被告也沒有使用到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右上角明確記載「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託代辦契約書」,且契約中之乙方也記載為原告(見司促卷第13頁),原告並非銀行,而係代辦公司甚明,且原告之員工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這是委託書合約,裡面有內容及費用請您確認完沒問題下方有簽名處(紅色框框),麻煩簽完儲存 送出合約 謝謝您」(見司促卷第15頁),已確實提醒被告應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後再簽名,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又被告既已確實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貸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即已完成,被告是否使用或如何使用此筆貸款金額,均與原告無涉,且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