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吳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1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有過失責任、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雖辯稱於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然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8323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且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被告車輛所在路口停止線仍有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39、45頁),難認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靜止狀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5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20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工3,700元、噴工8,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之修車費用共計26,401元(計算式:14,201元+3,700元+8,500元=26,401元)。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訴外人林冠宇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72頁),堪信被告與林冠宇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林冠宇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林冠宇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冠宇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20元(計算式:26,401元×30%≒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