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承唐
被 告 吳鴻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8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3,300元、烤漆費用14,83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8,439元(計算式:309元+13,300元+14,830元=28,4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於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楊奕勳亦有過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650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至53頁),堪信被告與楊奕勳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楊奕勳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楊奕勳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楊奕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07元(計算式:28,439元×70%≒19,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