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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112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06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30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2,02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8,322元(計算式:6,302+22,020元=28,322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83元並未逾此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